發布時間:2014-02-25 共2頁
三、事故責任劃分和處理
(1)黃某,違反國家及有關部門規定,從事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活動。其生產窩點被查封后,未經公安部門許可擅自將被查封的煙花爆竹原材料及部分成品非法運回丙省家中,并在人口稠密區卸裝轉運,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情節特別嚴重,損失巨大。鑒于黃某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責任。
(2)陰某,中共黨員,乙省某市公安局禁毒緝私大隊負責人。他身為公安民警,長期違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在任該縣治安股股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索要并竊取大量爆炸物品運輸證,陰為黃某提供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場所,執法犯法。在黃某將被查封的煙花爆竹及產品非法裝車外運時,在現場的陰某不但不制止、不報告,反而為黃口頭擔保,使非法運輸得以成行。建議給陰某開除公職、開除黨籍,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穆某,中共黨員,該縣醫藥公司離崗人員。穆某為陰某、黃某所雇用,從××年開始參與陰、黃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活動。在黃某將被查封的煙花爆竹及產品非法裝車外運時,穆不但不制止、不報告,反而借給黃運費,同時為黃提供擔保,使非法運輸得以成行。事故發生后,穆受陰指使,通知其他涉案人員躲避公安機關的追查,伙同陰某司機轉移非法經營的票據。建議給予穆某開除黨籍,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4)吳某,中共黨員,該縣供銷社副主任(主持工作)。他以引進資金和技術的名義,給縣政府打報告要求與黃合辦煙花爆竹廠。該報告嚴重失實,騙取了縣政府的批準。在因建廠不符合規定,公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他支持黃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在公安機關查封該廠時,他多次出面疏通,成為黃非法生產的靠山。建議給吳某行政撤職、留黨察看1年處分。
(5)劉某,中共黨員,該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大隊長。他明知陰、黃長期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但一直沒有采取斷然措施,監督不力。在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點被市公安局查封后的啟封倒庫工作中,監督工作失職,對縣公安局取締該點的處理決定未及時送達。建議給劉某行政撤職、留黨察看1年處分,并調離公安機關。
(6)李某,中共黨員,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危爆物品專管民警。李多次給陰某開具空白爆炸物品準運證,為陰非法生產經營提供方便,所負責的危爆物品管理工作混亂。黃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點被市公安局查封后,李某在監督倒庫工作中失職。建議給李某行政降級、留黨察看1年處分,并調離公安機關。
(7)云某,中共黨員,縣公安局分管治安副局長。他對所分管的治安工作監督管理不到位,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里,明知陰某、黃某等人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雖然查過,但一直未采取堅決取締的措施;對縣公安局的強制銷毀決定未能得到落實負有監督不到位的責任。建議給云某行政記大過、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8)張某,中共黨員,縣公安局局長。縣公安大隊幾次查封黃某的非法煙花爆竹生產點,但局里都沒有提出處理意見,更沒有采取果斷措施。雖然縣公安局7月份做出了強制銷毀決定,但由于下屬工作不落實而未得到執行,作為局長負有監督和領導不力的責任。建議給張某行政記過、黨內警告處分。
(9)趙某,中共黨員,縣人民政府分管公安政法的副縣長。在黃未取得有關部門許可手續時,趙某對黃某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不但不制止,反而干擾公安及技術監督部門對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窩點的查封,多次給市公安局打電話為非法生產窩點求情,使有關部門無法正常行使監督職能,起到庇護非法生產的作用。建議給趙某行政記大過、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10)郭某,中共黨員,縣人民政府分管工業的副縣長。他將縣供銷社關于聯營建廠的報告提交縣長辦公會前,未經認真分析和調查,使嚴重失實的報告被“原則同意”,在簽署批準文件后,又未對開辦煙花爆竹廠的情況做進一步了解,致使黃某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更加猖獗。建議給郭某行政警告處分。
(11)崔某,中共黨員,縣工商局局長。縣工商局對發給鄭某(陰某之弟)的營業執照不審核、不年檢,對煙花爆竹非法生產點不監督檢查,對過期未檢的營業執照不收回。對工商局監督管理不到位,作為局長應負領導責任。建議給崔某行政警告處分。
此外,建議責成當地縣政府、縣技術監督局、縣勞動局和稅務部門向乙省人民政府和市行政公署就此事故做出深刻檢查,市行政公署對與事故有關的其他責任人員做出進一步處理。
在這起爆炸事故后,丙省黃某所在縣政府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進行清理整頓取得了一些成績。但通過該事故反映出該縣政府宣傳安全知識、提高民眾對煙花爆竹危險性的認識方面還有差距,對在外地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個體人員回遷故鄉,缺乏預測和防范措施。建議責成丙省某縣政府向丙省人民政府和所屬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檢查,以進一步改進工作。事故調查組在調查取證工作中,沒有發現丙省的國家公務人員在此事故中有違紀違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