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體的外部表現形態,即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創制出來的,并表現為何種形式、具有何種效力等級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種類,主要是依據創制法的國家機關不同、創制方式的不同而進行劃分的。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為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對現行憲法作了修改和補充。
【例1-3】下列法的形式中,屬于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
A.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B.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C.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D.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解析】正確選項為C。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種法的等級和效力是不同的,在學習時應加以注意:
(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經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帶根本性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其法律效力和地位僅次于憲法,是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兩種。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對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則相抵觸。基本法律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義的基本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問題,其調整面相對較窄,內容較具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條例、辦法、規定等名稱,如《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其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是一種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范圍內制定的適用于本地方的規范性文件,也屬于地方性法規。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等。地方性法規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是地方司法依據之一。
(5)自治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自治權制定的綜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單行條例則是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調整某一方面事項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如《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
【例1-4】民族自治地方有關調整經濟關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我國法的形式之一。該觀點是否正確?
【解析】正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6)特別行政區的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特別行政區依法制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在該特別行政區內有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屬于特別行政區的法。1990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規章。行政規章是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兩種。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的各種行政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部委規章。國務院所屬的具有行政職能的直屬機構發布的具有行政職能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屬于部門規章的范圍。如財政部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等。部門規章的地位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政府規章是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地方政府規章。如河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5日發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外,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8)國際條約。國際條約不屬于國內法的范疇,但我國簽訂和加人的國際條約對于國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也有約束力,因此,這些條約就其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的約束力而言,也是我國法的形式之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訂的一系列文件等。
【例1-5】小張認為,在我國,最高法院所作的判決書,也是法的形式之一。
分析小張的觀點是否正確。
【解析】在我國,只有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法的形式。我國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現為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法規、特別行政區的法、行政規章以及我國締結或加入并生效的國際條約等。我國不實行判例制度,最高法院所作的判決書只是一種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為法的形式。所以,小張的觀點是錯誤的。
2.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作不同的分類。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這是根據法的創制方式和發布形式所作的分類。
成文法是指有權制定法律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條文形式的規范性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國家機關認可的、不具有條文形式的習慣。不成文法也稱習慣法。有的觀點認為判例法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這是根據法的內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類。
根本法就是憲法,它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據。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經過比普通法更為嚴格的程序。
普通法泛指憲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據憲法確認的原則就某個方面或某些方面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效力低于憲法。
(3)實體法和程序法
這是根據法的內容所作的分類。
實體法是指從實際內容上規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程序法是指為了保障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實現而制定的關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4)一般法和特別法
這是根據法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或對人的效力所作的分類。
一般法是指在一國領域內對全體居民和所有的社會組織普遍適用,而且在它被廢除前始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特別法是指只在一國的特定地域內(如某個行政區域)或只對特定主體(如公職人員、軍人)或在特定時期內(如戰爭時期)有效的法律。
(5)國際法和國內法
這是根據法的主體、調整對象和形式所作的分類。
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間的相互關系,形式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各國公認的國際慣例,實施則以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為保證。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該國的公民和社會組織,調整對象是一國內部的社會關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國立法機關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實施則以該國的強制力加以保證。
(6)公法和私法采集者退散
這種劃分方法,始于古羅馬法學家,在法學界中得到廣泛應用。但劃分公法和私法的標準卻不統一。比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運用的目的為劃分的依據,即凡是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為私法,如民法、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