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4頁
案例4
示意圖①~⑦點對應的該站內容:
(1)長途客車進站口①
(2)長途客車到達區③
(3)到達旅客出站口⑤
(4)長途客車發車區④
(5)長途客車出站口②
(6)城市送客車輛下客處⑦
(7)城市送客車輛上客處⑥
案例5
城市規劃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住戶認為新建的車棚侵犯他們采光、通風、通行的基本合法權益,而自行車棚壓地下管線,又違反了城市規劃法。人民法院可以責成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此車棚建設進行立案調查。最初物業管理部門在提出建車棚的申請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就應對建設項目的周邊環境與城市設施進行認真審核,合格后方可核發規劃許可證,顯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過程中違反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此被告由物業管理部門變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法院有權作出撤銷原批準的許可證的決定,并責令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此事,并限期拆除自行車棚。
案例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該公司雖已取得“一書一證”,但尚缺“一證”,屬于修建手續不全,該工程仍屬違法建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進行立案調查,并處以一定罰款。交納罰款后,仍需持有關證明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繼續進行施工。另外,該工程建設雖修建手續不全,但不屬于嚴重違反城市規劃,因此不需限期拆除已建部分。該規劃管理部門的處罰顯得過重,應及時給予糾正,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案例7
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鄉政府的這種合作是不合法的,表面上是合辦聯合公司,實質上是變相出租土地。
(1)首先,簽約主體資格不對。鄉政府作為一級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經濟交易,更不能作為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我國新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因此,鄉政府不能單方面代表農民對土地進行處分并從中受益,不能與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簽定合辦公司的契約。
(2)另外該聯辦公司的協議內容也屬于違法無效。合同中約定的所謂鄉里不參與公司任何管理過程,只定期收取利潤費用而不承擔風險等,完全不符合一般合營行為所必須遵循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風險共擔原則,說明鄉里根本不是為了聯合辦公司,而是單純想靠出讓土地使用權賺取利益。、
(3)我國《土地管理法》第73條規定:農民集體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要想將農業用地變為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先經國家征用,土地使用人也要向國家交納土地使用金。鄉政府明明是轉讓土地使用權,或是出租土地,卻聲稱是合辦公司,而不向國家交有關稅費,這份合辦公司的協議其實是一種規避法律、逃脫稅費、變相出租轉讓土地的行為,其違法性顯而易見。
(4)對于上述事件的處罰,可以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3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擅自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