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定應納稅額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
(6)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7)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核定應納稅額的方式按稅法規定的原則和順序進行。
2.核定應納稅額的方式:當采用一種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核定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因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稅法規定的原則進行合理調整。
(四)稅收保全措施
符合稅法規定情形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強制執行措施
符合稅法規定情形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六)阻止出境
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七)稅款優先執行
1.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執行;
3.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即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節 稅 務 檢 查
一、稅務檢查機構:稅務機關
二、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進行下列檢查:
1.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2.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3.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4.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6.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的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
7.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相對檢查人的權利和義務:依法享有相關權利,承擔相關義務。
第五節 違反稅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稅務管理的法律責任
二、違反納稅申報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拒絕稅務機關檢查的法律責任
四、偷稅行為的法律責任
五、逃避稅務機關追繳欠稅行為的法律責任
六、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七、抗稅行為的法律責任
八、拖欠稅款行為的法律責任
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行為的法律責任
十、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法律責任
十一、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不履行稅收法規規定職責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