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5-20 共4頁
一、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二、仲裁
1.仲裁的特征
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
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
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仲裁適用范圍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則不適用仲裁。
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其他法律調整,不適用仲裁法。
3.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4)一裁終局原則
4.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
5.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6.仲裁裁決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