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
一、概念和特征(掌握)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我國《憲法》第9、10條分別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依照法定程序享有使用經營權;在一定條件下,集體企業和公民個人也可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一般情況下,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如上所述,根據《民法通則》第81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公民個人也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成為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
(2)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客體是國有的礦藏、水流、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3)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內容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享有的對國有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人,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義務,對國有的自然資源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4)有關組織或公民個人欲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有關組織和個人經營使用國有自然資源,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文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