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地位,使之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真正平等,必須從物權立法和行政立法兩個方面進行完善。在即將制定的物權法總則中,明確宣布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平等法律地位,同時修改各項具體的土地法律制度。在我國,土地行政立法既調整行政管理關系又調整財產關系, 對以前規定在行政法中的土地民事制度,在物權法出臺后應適用物權法規定。
1.物權立法中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完善
① 廢除土地所有權推定制度。該制度的不公平性使其不適合作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而予以確立。在土地權屬不明或存在爭議時,按照民訴法的規定由爭議各方分別舉證。國家對其土地所有權的主張亦應負相應的舉證義務,在證據不足時,應本著尊重歷史和土地利用的現實,來確定土地所有權的享有者。
② 改革土地單向移轉制度。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單向性將不但擴大國有土地的規模,從而侵害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土地資源稀缺的今天,誰都知道土地意味著巨大的利益,土地的日益國有化必導致國與民爭利。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人口的絕大部分,如果國家不保護他們的利益,則很難談維護人民的利益。
另外,隨著市場經濟建設的深入,土地經濟效益的提高要求土地的規模和集約化經營。在當前土地所有權單向移轉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受限制的條件下,土地的生產效率難以提高。因此,應允許符合土地總體規劃的土地在集體與集體之間、集體與國家之間相互轉讓所有權。來
2.行政立法中土地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完善
① 改革土地使用限制制度。集體所有的土地除用于農業用途外,用于建設目的必須經過國家征用程序。由于《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未將征用目的“公共利益”細化為可執行的具體范圍,且征地補償費用在較大程度上低于實際價值, 導致征用成本和出讓收益之間存在巨額差價,無法杜絕土地以征用的形式落入從事私人營利的人手中。改革土地使用限制制度,讓符合土地總體規劃的集體所有土地直接出讓,一是可以保護農民利益,二是可以減少土地的低效率使用和大量的尋租活動。
② 土地審批制度的完善。對運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如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建設用地等,強化集體所有人的同意程序。明確規定用地申請必須經過農民集體大會討論通過,由法定人數通過方視為同意。對批準的用地規模和用途,農民有權監督,在用地人不遵守申請時,可由農民集體的代表提出異議,必要時可行使司法請求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予以賠償。
③ 國有土地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分離。改變目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既是經營者又是管理者的狀況,將其經營職能和管理職能分離,由另外的部門代表國家獨立行使國有土地的民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