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即行政審批包括審批、特許、認可、核準、登記等。
行政許可的特點:
1.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2.是申請的行政行為。
3.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
4.是一種需經過依法審查的行政行為。
5.是一種賦權性的行政行為,。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
1.設定行政許可應遵循的原則:(1)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2)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3)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4)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2.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3)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6)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3.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事項: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4)行政機關采取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4.行政許可的設定權。行政許可的設定權,是指通過制定法律、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權限。
法律
行政法規
國務院決定
地方性法規。
省級人民政府規章
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1.行政機關。
2.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3、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
(四)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1.申請與受理。
2.審查與決定。
3.期限。除當場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告知申請人。 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告知申請人。
4.聽證。行政機關在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5.變更與延續。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