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件使用性鑒定評級。
民用建筑單個構件使用性的鑒定評級,應根據構件的不同種類,分別下述規定執行。
(1)構件的使用性檢查項目。
(2)構件使用性檢查鑒定評級。構件使用性檢查按相應項目進行檢查后,分別評定每一受檢構件等級,并取其中最低一級作為該構件的安全性等級。
2.子單元使用性鑒定評級。
(1)地基基礎。地基基礎的正常使用性,可根據其上部承重結構或圍護系統的工作狀態進行評估。地基基礎的使用性等級確定遵從如下原則:
①當上部承重結構和圍護系統的使用性檢查未發現問題,或所發現問題與地基基礎無關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定為AS級或BS級。
②當上部承重結構或圍護系統所發現的問題與地基基礎有關時,可根據上部承重結構和圍護系統所評的等級,取其中較低一級作為地基基礎使用性等級。
③當一種基礎(或樁)按開挖檢查結果所評的等級為CS級時,應將地基基礎使用性的等級定為CS級。
(2)上部承重結構。
上部承重結構(子單元)的正常使用性鑒定,應根據其所含各種構件的使用性等級和結構的側向位移等級進行評定。
①評定一種構件的使用性等級時,應根據其每一受檢構件的評定結果,按表10—10規定進行評級。
②上部承重結構的使用性等級,應根據上述的評定結果,按下列原則確定:
A.一般情況下,應按各種主要構件及結構側移所評等級,取其中最低一級作為上部承重結構的使用性等級。
B.若上部承重結構按上款評為AS級或BS級,而一般構件所評等級為CS級時,尚應按下列規定進行調整:
當僅發現一種一般構件為CS級,且其影響僅限于自身時,可不作調整。若其影響波及非結構構件、高級裝修或圍護系統的使用功能時,則可根據影響范圍的大小,將上部承重結構所評等級調整為BS級或CS級。
當發現多于一種一般構件為CS級時,可將上部承重結構所評等級調整為CS級。
③當需評定振動對某種構件或整個結構正常使用性的影響時,可根據專門標準的規定,對該種構件或整個結構進行檢測和必要的驗算,若其結果不合格,應按下列原則對①一②條所評的等級進行修正: A.當振動僅涉及一種構件時,可僅將該種構件所評等級降為CS級。
B.當振動的影響涉及整個結構或多于一種構件時,應將上部承重結構以及所涉及的各種構件均降為CS級。
④當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可不按上述的規定,而直接將該上部承重結構定為CS級。
A.在樓層中,其樓面振動(或顫動)已使室內精密儀器不能正常工作,或已明顯引起人體不適感。
B.在高層建筑的頂部幾層,其風振效應已使用戶感到不安。
C.振動引起的非結構構件開裂或其他損壞,已可通過目測判定。
(3)圍護系統。
圍護系統(子單元)的正常使用性鑒定評級,應根據該系統的使用功能等級及其承重部分的使用性等級進行評定。
①當評定圍護系統使用功能時,應按表10—12規定的檢查項目及其評定標準逐項評級,并按下列原則確定圍護系統的使用功能等級:
A. 一般情況下,可取其中最低等級作為圍護系統的使用功能等級。
B.當鑒定的房屋對表10—12中各檢查項目的要求有主次之分時,也可取主要項目中的最低等級作為圍護系統使用功能等級。
C.當按上款主要項目所評的等級為AS級或BS級,但有多于一個次要項目為CS級時,應將所評等級降為CS級。
②當評定圍護系統承重部分的使用性時,應評定其每種構件的等級,并取其中最低等級,作為該系統承重部分使用性等級。
③圍護系統的使用性等級,應根據其使用功能和承重部分使用性的評定結果,按較低的等級確定。
④對圍護系統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除應按標準鑒定評級外,尚應按現行專門標準進行評定。若評定結果合格,可維持按本標準所評等級不變;若不合格,應將按本標準所評的等級降為CS級。
3.鑒定單元使用性評級。
(1)民用建筑鑒定單元的正常使用性鑒定評級,應根據地基基礎、上部承重結構和圍護系統的使用性等級,以及與整幢建筑有關的其他使用功能問題進行評定。
(2)鑒定單元的使用性等級,應根據子單元評定結果,按三個子單元中最低等級確定。
(3)當鑒定單元的使用性等級按本款(2)評為ASS級或BSS級,但若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宜將所評等級降為CSS級:
①房屋內外裝修已大部分老化或殘損。
②房屋管道、設備已需全部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