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10-22 共1頁
3、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
依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除擁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所授權的組織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所委托的組織亦可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所委托的組織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必須以行政處罰行政委托關系的合法成立為前提。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這一規定表明,原沒有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再接受行政機關的委托后,可以行使行政處罰,這類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委托方必須是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2)行政機關只能將自己職權范圍內的處罰權委托給其他組織行使;(3)行政處罰的委托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4)受委托方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包括:該組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該政治有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上述三類主體的行政處罰行為包括了絕大部分現存的行政處罰行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處罰都由這三類主體作出,但有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即這三類主體都有行政處罰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