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案例:
2004年5月,某縣國土資源局發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對位于開發區的9850.9平方米的國有土地進行掛牌出讓。參加競標的共三家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私下達成協議,由B公司出價,其他兩個公司參與但不出價,競得土地后合作開發。6月,縣國土資源局向B公司發出《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次年6月,經群眾舉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土地行政決定書》,決定掛牌出讓競拍結果無效。
疑惑:
1.A、B、C公司是否構成惡意串通行為?
2.對惡意串通行為如何處理?
解析:
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就必須加快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這就要求確保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公開、公平和公正,采用招標拍賣等形式擴市場形成土地價格的范圍。這也是《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確立的土地市場交易的原則。
本案中,縣國土資源局依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對土地使用權出讓進行掛牌招標,而投標的A、B、C公司在競標的過程中,通過私下簽訂協議的方式,讓A公司、C公司不出價,B公司從表面上看是一個公司的作為,實際上他代表了另外兩個公司在謀求共同的利益。通過不作為“競標”壓低土地價格,然后通過私下合作方式來追求自身利潤。投標的三個公司相互串通,操縱標價,最終使土地價格超出了合理的低價范圍,嚴重影響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可以認定A、B、C公司的行為系惡意串通競標行為。
根據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25條的規定,“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中標人、競得人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因此,某縣國土資源局在處理本案中,決定競得結果無效是合理合法的。由于本案中,招標人為某縣國土資源局,損失的計算缺少依據,故處理結果并未要求A、B、C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招標投標法》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兩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據此,某縣國土資源局可以對A、B、C三家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一定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另外,《刑法》第213條規定,串標情形嚴重的,構成串通投標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