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金融期貨交易與商品期貨交易在法律規制上是一脈相承的,期貨交易所是期貨市場的核心和樞紐。各國法律明確規定,所有的期貨交易必須在依法成立的交易所內進行,不允許場外對作交易。我國承認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的獨占權,并先后頒布了若干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規范和控制。但由于實踐中對這一原則堅持不夠,對這一制度實施不力,曾經導致金融期貨交易重大違規事件發生,教訓深刻。
關鍵詞:金融期貨交易所;法律性質;獨占權;比較研究
金融期貨交易是在商品期貨交易興起與盛行達100余年之后開始產生的,實際上肇始于在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1972年推出的外匯期貨。①[注:1972年5月16日,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CME)開設了國際貨幣市場(International Monetary Market, IMM)作為其屬下的一個分支,專門從事金融期貨交易,首次推出了英鎊、加拿大元、德國馬克、日元、瑞士法郎、意大利里拉、墨西哥比索等七種外匯期貨(foreign currency futures),這是世界上最早的金融期貨交易。外匯期貨交易自20世紀80年代起在全世界范圍內迅速展開。參見張學森:《國際金融期貨市場的法律問題》,載徐冬根主編《國際金融法律與實務研究》第287頁。]當時,一整套調整和規制商品期貨交易市場的法律體系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存在,并趨于完善。金融期貨交易產生和興起后,隨即被納入到期貨市場的法律規制體系之中,并根據其特點對有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做出若干修訂和補充,形成了各國對商品期貨市場和金融期貨市場進行統一監管和規范的法律體系。
可以認為,金融期貨交易與商品期貨交易在法律規制上是一脈相承的,期貨交易所是期貨市場的核心和樞紐。本文將探討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法律性質以及交易所對金融期貨交易的獨占權問題。
一、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
從國內外金融商品和期貨選擇權的行為。由此出發,金融期貨交易是指期貨交易當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貨交易所通過買賣金融期貨合約的形式買賣金融期貨商品的行為??梢哉J為,期貨交易當事人雙方以期貨交易所提供的標準化金融期貨合同為基礎達成協議時,該金融期貨合同就轉化為金融期貨交易形式上的對象,即金融期貨合約。在形式上買賣金融期貨合約的行為,實質上是買賣該合約中載明的金融期貨商品的行為。而所謂金融期貨商品是指具體的金融工具,如鈔票、股票、債券等或其價格指數。從金融期貨交易的品種來看,目前主要有外匯期貨、利率期貨和股票價格指數期貨。對于外匯期貨,到期可以外匯進行實物交收;對于利率期貨和股價指數期貨,到期無法交收利率和指數,則以現金交收差價。
關于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美國聯邦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概括和日本《金融期貨交易法》的定義,尤其值得借鑒。美國CFTC編制的《派生市場、產品和金融中介的國際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規定提要匯總表(1993)》,不僅把期貨、期權交易規定為派生產品交易,還認為“派生物是規定以某些基礎手段、投資、貨幣、產品、指數、權利或服務(基礎權益)為基礎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轉移基礎權益;當基礎權益到期或履行(這視派生物的種類而定)時,才產生基礎權益、權利的轉移”?!稗D移是作為一項單獨交易的組成部分而發生的”②[注: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Derivative Markets, Products and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Common Framework of Analysis and Cross Reg-ulatory Summary Chart,1994 edition, Compiled by CFTC (U.S.A)。]。這一概括對于現代期貨交易,特別是金融期貨中的指數期貨,涵蓋得更加深刻和簡明。1988日本《金融期貨交易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期貨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貨交易所規定之基準及方法,于金融期貨市場中,為下述交易:a.當事人于將來一定時期內,約定接受通貨等及其對價之買賣交易,而于轉賣或買回該買賣標的之通貨等時,得接受差額以為結算之交易。b.當事人約定,就作為金融指標之數值,預先約定之數值(下稱約定數值),與將來一定時期該金融指標實數值之差,而基此差額計算金錢接受之交易。c.當事人授與他人金融選擇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交易?!庇稍撘幎梢钥闯?,金融期貨交易雖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選擇權的買賣,實質上卻是通貨等及金融指標、金融選擇權的交易。
觀察我國現有的金融期貨交易立法,對理解金融期貨交易的含義,亦大有裨益。例如,我國《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是指以國債為合約標的物的期貨合約買賣。”①[注:該辦法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于1995年2月23日發布,參見其中第三條之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國債期貨交易是通過國債期貨合約買賣的形式以實現買賣國債的最終目的。再如,正在起草中的我國期貨交易法,其草案中關于期貨交易的規定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的期貨合約的買賣。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訂立的下列合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將來一定時間交收根據標的物約定價格與當時實際價格之差計算出來的款項的合約。”②[注:參見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期貨交易法起草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交易法(草案)》(第三稿)第二條之規定。]因此,金融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的金融期貨合約的買賣,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訂立的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將來一定時間交收根據標的物約定價格與當時實際價格之差計算出來的款項的協議。不難理解,金融期貨合約具有雙重身份:其一是金融期貨交易據以進行的當事人雙方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所訂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金融期貨交易的形式上的對象,而事先約定的標的物才是實質上的交易對象。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期貨交易法》,應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作出明確的界定,以立法形式統一對期貨交易的認識,促進我國金融期貨交易的規范化發展。